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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2014-06-16 作者:娄房小刘 来源: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 点击 评论

 

    第一条 根据《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娄底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娄建发〔2011〕44号)的规定,为做好中心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纳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改善条件适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且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中心城区城镇常住户口1年以上,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实物配租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二)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生活平均水平的、或非生活性开支过大,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不属于申报地管辖户口的,或申请家庭户口性质不明确的;或家庭成员关系反映不明确不完整的(如有意回避成员中有收入、或有房产的);   
(四)申请家庭饲养昂贵宠物的;                
(五)家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的;
(六)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的;
(七)自有住房属危险性房屋却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危房鉴定报告书的;
(八)正在劳教和服刑的,或2年内有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的,或吸毒的;                           
(九)属外地退休、离休、下岗买断工龄后迁回本地,未出具原工作地是否购买房改房,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参加原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的证明的;
(十)已租住直管公房的。
(十一)不配合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十二)属集体土地上拆迁户的;
(十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家庭保障人口的认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待遇时以低保证的保障人口为准;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待遇时以户口本上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主要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收养关系的、且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二)对于因上学、入托或其他情况暂时居住在本家庭中的人员,不计入保障人口;
(三)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按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认定的为准;
(四)家庭成员有农业户口的,不计入保障人口数。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住房困难家庭:
(一)家庭无房(含商业用房,下同),靠租房居住的;
(二)家庭有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有多处住房的,住房面积须合并计算);
(三)家庭有房,但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属于不能居住的危房的,且又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房困难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本年度《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填报《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
(六)由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七)诚信承诺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如离婚证、离婚协议、伤残证明、士兵证或复员证明、重大疾病诊断证明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如属复印件的,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必须诚信申报,签署诚信承诺书。
诚信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根据娄底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报条件及要求,本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的原件、复印件都是真实有效的,并授权住房保障管理相关机构可以依法对本人及家庭人员状况、家庭收入、住房及房屋、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查档。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如有不实申报或弄虚作假行为,取消本人申报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诚信承诺书须经承诺人签名。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每户家庭在当年度内只能选择申请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社区居委会对有以下情形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1、对户籍不在本居委会的,或户籍信息不详、又不提供合法依据证明的;
2、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或应提供证件原件核对复印件,却未提供的;
3、申请人家庭有本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家庭其成员应出具相关单位的收入证明而未出具的或出具不符合要求的;
5、已拆迁安置住房的;
(二)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及资产情况、现家庭住房状况等,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将初审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15天。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复审。
 社区居委会在受理申请和初审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受理申请时,必须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要求认真查看各种证件的原件,所收的所有复印件核对原件,必须经申请人和经办人同时签字确认复印属实。
2、对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申报。对申请家庭如有成员不在本居委会的,必须提供其成员所属地居委会出具的未在属地办理申报的书面证明。
3、对经社区居委会民主评议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应在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申请表上签署经办人姓名及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办事处进行复审。
(三)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资料后,对资料进行复审,将复审结果在办事处公示15天,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申请表上签署经办人姓名及复审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
办事处复审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审查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资料不齐的,通知居委会通知申请人补报资料。
2、对低保家庭,应采取核对其低保证等方法进行核实。
3、复审结果须在办事处公示。
4、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资料签署经办人姓名及复审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电子文档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           
(四)审核和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审查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办事处、居委会通知申请人补齐资料或补办手续。5日内未补齐资料或补办手续的,列入资料不齐取消名单,将取消名单下发到申请人所在办事处。
2、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报家庭的房产情况进行查档。查档时,查档人须将查档结果填入申请表,并签署查档人姓名后加盖查档业务章。
3、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经办人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经办人姓名和审核意见,加盖审核公章后,将审核拟定名单在当地媒体予以公示。
(五)审批。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派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审核意见送交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审批合格的申请人可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名单。
对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合格的申请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相应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申报资料存档入库。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经审批,申请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其作为实物配租对象纳入轮候程序予以登记。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如实提交书面材料,按程序报批并重新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凭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具的《廉租住房入住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如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保障对象因对楼层、户型等不满而放弃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签约手续的;
(三)签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实际入住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将实物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应当推行物业服务。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实施物业服务。
委托物业服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单位充分协商,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入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必须遵守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及小区住户管理规约。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房租、水、电、煤气、电视、电话及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应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
廉租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承租人应予配合。
承租人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严禁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配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房屋结构的;
(四)在室内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家庭收入、成员组成、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主动申报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承租资格实行一年一审制度。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物配租住房的年审工作,并根据年审结果作出书面认定或调整决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自承租廉租住房的次年起,应当于每年12月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的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承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及时收回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房租、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不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廉租住房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出现收回廉租住房的情形时,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书面告知承租人,限令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回已分配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资格5年。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纪检监察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属领导干部的,按照《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管理办法》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